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