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出具警示函;

(二)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限制资产处置;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六)责令地方金融组织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七)责令其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报告有关情况。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