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出具警示函;
(二)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限制资产处置;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六)责令地方金融组织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七)责令其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报告有关情况。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