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且如实回答相关事项。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