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