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按照下列标准规划建设:
(一)城镇的社区和易地搬迁集中居住点的综合服务设施用房,按照国家标准,可以采取新建、改造、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方式解决。
(二)新建住宅小区、旧城连片改造居民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纳入建设工程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三)其他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按照国家标准建设。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