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活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家政服务、保安机构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城乡社区服务义务和安全职责,保障村(居)民合法权益。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