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入动物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运输路线、接收单位等。

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的,到达目的地后,调入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托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为调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

运输、经营、屠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扑杀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