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危害管廊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