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安全控制区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