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四章 安全保护第二十五条有效确需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管廊运营等单位开展事前安全评估工作;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管廊安全保护方案,并与管廊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管廊运营单位对施工作业进行安全跟踪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及时调整施工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