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第四章 安全保护第二十四条有效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管廊;(二)堆放垃圾、杂物、渣土、易燃易爆物质,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气体;(三)覆盖、涂改、移动、拆除、损坏管廊安全警示标识;(四)擅自开启孔口、盖板和进入管廊;(五)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