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具体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水资源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