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实施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