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饮用水水源,并纳入管理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