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三十三条有效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和护岸林的保护,并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林种,加强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营造和管护。在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禁止砍伐、毁坏林木、擅自移植树木和破坏草场。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