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全州用水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县(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州人民政府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