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