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建设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建筑垃圾由垃圾产生者以再利用或者就地就近填埋等方式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确实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可以投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建设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地方法规 ·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