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三十一条有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皖机构开展风险处置工作。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督导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