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八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资格取得文件;(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四)国家和省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