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两个月不报账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批评警告,连续三个月不报账的,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按时办理交接手续的乡镇代管人员,由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