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为使用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出租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