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相关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