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留存至少二年。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