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不得改变主要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建筑高度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结构加固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区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区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