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八条有效本省负责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社会信用相关工作:(一)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二)收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三)认定信用状况;(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