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

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

机构应当对原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并停止公示、共享;

原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的,收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删除该失信

信息。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