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

收集单位以及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的异议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及相关 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