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核查期

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不影响披露和使用;核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

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