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八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