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

施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

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