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