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