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电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规划衔接、供电设施项目建设、供电设施保护等重大问题,并将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