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