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和设施,对再生水实行资源化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提供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再生水经营单位输供再生水应当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停水。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