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兼顾用水户需求,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用水户用水需求和近三年用水情况,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建设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基建用水计划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相关用水定额下达临时用水计划并进行管理。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