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动物诊疗机构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