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护卫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