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