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