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急救人员。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