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管道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