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损坏绿地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