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和出借。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