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屠宰厂(场、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动物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经查证验物合格的,方可进厂(场、点),进厂(场、点)动物按照种类、产地等分类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动物不得混群;

(二)提供动物检疫申报点专用场所,配置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

(三)回收畜禽标识并交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处置;

(四)每日对屠宰车间和待宰栏进行清洗、消毒;

(五)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六)禁止将厂(场、点)内待宰的动物外运出厂(场、点);

(七)建立动物进入、动物产品运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消毒等记录台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