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依附城镇道路设置交通标志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阅报栏、公共交通站牌以及接线箱等公共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科学、有序的要求,由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共设施产权人共同确定设置位置,保障通行空间。

依法依附城镇道路设置管线、杆线等设施的,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设施拆除、迁移、改建责任承担等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