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第三十三条有效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公布的码头、泊位或者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等水域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的建设应当符合水域岸线利用要求。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