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公布的码头、泊位或者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等水域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的建设应当符合水域岸线利用要求。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