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总量不得人为减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水域及其变化情况。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告上一年度已批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以及水域补偿的方式与地点。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