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界工作,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背水坡堤脚外护堤地外边缘为界;无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线(直立护岸的,河口线为护岸临水边界线;斜坡护岸的,河口线为斜坡与河岸的交界线)外五至十米为界,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两侧上述界线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

(二)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堤防及护堤地。有堤防但没有护堤地的,以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十米为界;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外河口线为界;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以上湖口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

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区域性骨干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一般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五米为界。

(二)七浦塘、西塘河等输送清水的河道,以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三十米为界。

(三)湖泊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