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 河长制第十六条有效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未按照总河长、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由同级河长约谈该单位负责人,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单位负责人。市级、县级、镇级河长未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总河长进行约谈。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